第十八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以上,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可以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以上,或三年内超过36分的,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可以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其积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之日起计算。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积分周期从《办法》施行之日起到下次校验之日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包括被定为医疗事故的上一积分周期内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格式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办法》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
2.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
附件1: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
京卫积字[ ] 号
:
经查,你(单位)有 的行为。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第 条第 款的规定,对你(单位)积 分。
特此通知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
(盖章)
年 月
当事人签收:
年 月 日
备注: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存档,一份交管理相对人,一份交许可批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