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0分:
(一)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
(二)不设床位的机构,在接到暂缓校验通知后仍继续执业;
(三)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卫生技术人员拒不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不服从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派遣;
(四)新审批的医疗机构,在未完成卫生技术人员注册等事项擅自开业;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
(六)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积分实施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时,应在现场制作有关执法文书,并经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签字。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单》。
医疗机构发生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机构在结案后7个工作日内应制作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并令其立即或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并在10日内送达对该机构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日常监督档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实行社会公示制度。由卫生监督机构不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引导患者安全就医。
对积分接近或达到10分以上的医疗机构,应作为卫生监督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时,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将该机构的积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的形式通知有人事处分权的主管机关。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时,由批准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谈话、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等,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