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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累计收入3000元(含3000元)以下;
  (三)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四)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
  (五)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机构类别、性质、地点、面积、布局及服务方式;
  (六)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七)使用过期、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助产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婚前医学检查等特殊准入项目;
  (九)单位设置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开放;
  (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剂;
  (十一)有隐匿、伪造病历资料(处方)或其他医疗文书以及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行为;
  (十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校验期,逾期不主动申请校验;
  (十三)违反国家和本市预防控制传染病有关法律法规,对传染病人没有及时进行登记、隔离、转运、救治、报告,未按规定对医疗活动中使用的疫苗、菌毒种进行有效管理;
  (十四)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过期或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等行为,被药监等部门查处并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十五)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完全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6分:
  (一)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行为谋取利益;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三) 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四)未按国家或本市准入规定使用和开展医疗技术;
  (五)违反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毒麻和精神类药品;
  (六)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亲子鉴定;
  (七)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擅自进行性别选择及实施代孕技术,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以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等;
  (八)批准设置的人类精子库,有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以及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精子、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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