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2分:
(一)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三)被其他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后,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四)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大型健康咨询、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
(五)未按《
消毒管理办法》、《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并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入的消毒剂、消毒器械等行为;
(六)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医院对污水未处理直接排放;
(七)违反对医疗机构采、供、用血的有关规定;
(八)未按规定在新、改、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时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九)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报告单、医学证明等文书及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行为;
(十)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主要责任;
(十一)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完全责任;
(十二)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处方管理办法》、《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4分:
(一)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上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