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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五)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2分:
  (一)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三)被其他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后,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四)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大型健康咨询、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
  (五)未按《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并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入的消毒剂、消毒器械等行为;
  (六)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医院对污水未处理直接排放;
  (七)违反对医疗机构采、供、用血的有关规定;
  (八)未按规定在新、改、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时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九)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报告单、医学证明等文书及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行为;
  (十)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主要责任;
  (十一)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完全责任;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处方管理办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4分:
  (一)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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