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因计算机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该单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或同时取消国际联网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查阅、复制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
(三)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
第十九条 窃取、出卖、泄露计算机重要信息,破坏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反动内容软件、媒体的,除收缴有害媒体,没收制作传播工具之外,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公安厅发布的《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