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小作坊应与所在地区级质监部门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并不断提高生产水平和产品质量。
第十三条 小作坊在采购原辅材料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小作坊,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区级质监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小作坊实行开歇业申报制度,小作坊开业歇业时应当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质监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小作坊的特点,摸清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小作坊质量档案。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帮助其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树立小作坊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
第十八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大对小作坊的扶持力度,督促小作坊进行条件改造。小作坊达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条件的,应当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小作坊超出承诺区域销售、不能持续保持必备环境卫生条件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质监部门收回《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流通、餐饮环节的食品经营单位销售小作坊产品的,小作坊有责任和义务向其提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