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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认定有行贿行为并作出处理的;
  (三)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检查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在药械购销活动中因收受商业贿赂被司法机关判决(或者虽已免于起诉但被司法机关认定有受贿事实)、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案件中所涉及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行贿的。

  第五条 各盟市卫生局查实属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情形的,应当在10日内向自治区卫生厅报送相关材料。

  第六条 总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总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收受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厅在将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自治区卫生厅提出听证要求,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听证程序参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各医疗卫生机构和药械招标组织在采购药械活动或者组织实施集中招标采购时应当及时核对自治区卫生厅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对已列入自治区卫生厅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械生产、经营企业,从不良纪录决定之日起两年内,自治区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该企业生产或经销的药械,药械招标组织不得接受该企业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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