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