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4.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
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属于卫生部门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5.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义务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6.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7.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相关处室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并提供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和依据,在处(科)室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监处(科)审查。
8.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监处(科)具体负责对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9.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卫生厅(局)法监处(科)提出处理意见,并会商相关处室处理。审查通过的提出审查意见,拟定备案报告。
10.规范性文件在法监处(科)审查后,需经卫生厅(局)厅(局)务会讨论通过,由卫生厅(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签发,并由办公室使用统一的文号发布。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11.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12.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