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植入性医疗器械用户登记制度。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后必须对使用情况进行登记,保证产品质量信息跟踪。使用记录包括:患者姓名、手术名称、手术者、患者病案号、住址、联系电话等;产品来源、产品使用日期(手术日期)、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有效期、生产商、供应商、产品包装、单一产品序号等。使用记录应当与病历一同保存。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适应症和禁忌症,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时应按照产品的设计和使用要求进行植入安装。
医疗机构应加强植入性医疗器械手术操作医师的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重复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过的植入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并记录产品的名称、数量,销毁的时间、方式、执行人员等。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因植入性医疗器械或可能因植入性医疗器械导致严重伤害事件或患者死亡的,应在24小时内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对不良事件发生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填写《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10日内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使用的植入行医疗器械实行价格公示、查询制度,向患者如实提供所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价格清单,尊重患者的知情权。
第二十二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收费结算,应当通过医疗机构内部的财务部门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时出具医疗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干预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所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超过规定的差率加价;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购销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附加强制性条件等方式,向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收取不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