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在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内设立“临床合理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由医务、院内感染、器械、护理、临床等部门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临床合理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的职责与任务是:结合实际制订本院临床合理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细则,根据本单位使用情况提出合理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目标和要求,并组织实施与监督;定期开展合理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评价和分析,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定期公布全院及相关科室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情况;定期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合理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相关知识的教育,努力提高本单位合理使用水平;组织评价各类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不良反应,淘汰疗效较差和不良反应严重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相一致。不得在协作或合作医疗机构使用本单位购进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具体负责采购工作,统一采购临床所有植入性医疗器械,根据各自临床使用的范围和特点,对植入性医疗器械按规定程序筛选。
第八条 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医疗器械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任何医疗机构不得规避招标采购。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同类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不同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不得低于四家。医疗机构使用的同类植入性医疗器械原则上不得少于三种,且价格应有所差异。
第九条 各地应当利用现有的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降低采购成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器械采购年度计划编制工作,集中控制采购批次。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购入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采购和使用无法追溯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在采购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索证、验证制度,严格按规定建立符合资质的供应商数据库和植入性医疗器械可追溯信息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