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办法
(琼府办〔2008〕46号 2008年4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确保《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十一五”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实现全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十一五”规定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是指省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监察、评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的对象是本省辖区内政府投资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责任人、有关项目参与单位和项目建设情况。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接受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督查。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进展情况。
1.前期工作准备;
2.项目建设技术标准落实情况;
3.建设程序规范情况;
4.建设进度;
5.施工安全措施。
(二)资金管理。
1.本级财政资金落实情况;
2.工程投资控制;
3.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4.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效能情况。
1.工程质量;
2.工艺设备运行;
3.污水处理厂投产负荷率;
4.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
(四)组织保障情况。
1.制度建设情况;
2.组织机构建设;
3.目标管理落实情况。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工作由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省发展与改革厅、国土环境资源厅、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等部门派员参加。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应当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