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报告,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提前通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由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组织专业人员迁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危及有线广播电视安全播放;
(二)偷接或者私接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私自挪动用户终端和改动线路;
(三)擅自挪用、改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设备及其附件;
(四)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沟内排放污水、垃圾、工业废液及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
(五)遮盖、涂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标志;
(六)其他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和信号有损害的行为。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传输和转播节目,保证传输和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国家、省、市规定必须转播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制度,并定期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二条 建设、交通、电力等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时可能对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传输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因按计划安排的维护、检修、改建工作等原因中断节目传输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受中断影响的用户发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