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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2008修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2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捕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指导价格5至8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收缴狩猎证,没收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5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并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处罚;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标准处罚。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或出售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收缴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收缴证件(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管权限,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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