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1月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2号公布;2004年6月23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08年3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共同负责两栖类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委托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实施。
工商、城建、环保、价格、食品药品监管、商业、外贸、交通、邮政、海关、公安等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和辽宁省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以辽宁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