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奶业生产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按被查奶量成交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3至5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可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50%处以罚款。
(四)不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收购量每吨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收购奶量成交价的5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销售奶量成交价3至5倍处以罚款。
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各主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生牛奶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生羊奶的生产、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