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兼营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应自开始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经营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续延;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营场所等,应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存货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扰乱仓储服务市场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仓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保管养护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保证仓储物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仓储服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仓储经营活动,应依法与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仓储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点及法定代表人;
(二)存货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三)仓储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包装和损耗标准及仓储的注意事项;
(四)仓储条件;
(五)仓储期限;
(六)仓储费用及给付方式;
(七)存货人超过仓储期限未提取仓储物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和存货人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