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7年5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4号公布;2008年3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活动,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及商业资信等证明材料;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往来大陆通行证及资信证明等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经营方式开办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购买企业股票(债券)、租赁或承包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来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在本市设立金融、信息、咨询等机构,举办商业零售企业、公益事业和开展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