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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2008修正)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遵纪守法教育,组织其参加公安机关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培训;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备案标志;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拒绝为其服务;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处理;
  (六)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出市区运营,到就近的交通治安派出所或治安检查站登记。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报警、防盗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安装技术防范装置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车容、车貌的要求。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不得粘贴太阳纸、反光膜,不得安装、悬挂窗帘和其他影响视线的物品。
  第十一条 乘客乘车时,应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并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乘车出市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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