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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和报告制度,实行文物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火灾、防水毁、防盗窃、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列为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机构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应当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力量保护事故现场,开展抢救、抢险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同时发布事故消息,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六条 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文物、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到特殊情况时经调查组提出意见,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意见。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对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文物,在办案中保管不善,结案后未及时移交致使发生调换或者造成损毁、流失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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