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及各种设施;
(二)挑逗、骚扰、伤害观赏动物;
(三)倾倒污水、污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四)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沙取土,割草放牧,钓鱼捕猎,开荒垦植;
(五)擅自摆摊经营;
(六)进行封建迷信、伤风败俗、赌博等活动。
第九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植物繁茂、造型美观;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繁殖、调训、管理和卫生防疫工作,提高动物的观赏价值。
第十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园内的卫生管理,认真做好绿地、游乐场所、公共厕所、动物饲养和观赏场地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保证园容美观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园内保安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保安人员,搞好园内的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较大的城市公园,其管理部门应设有公园导游图板和景物标志,标明景点部位和园内游览线路及安全注意事项。各类图板和景物标志的规格、造型须与园景相协调,并保证完好、整齐、美观。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公园内从事游乐、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公园管理机构安排经营地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城市公园内经营游乐、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讲究职业道德,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内经营游乐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经营服务管理和设备检查维修,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及操作规程,并与公园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内经营食品、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食品加工、包装、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质量管理。禁止出售未经检验、超过保存期限、污秽不洁和腐烂、霉变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内的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奇岩珍石、珍稀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加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和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