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修改)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行政机关网站;

  (三)行政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