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牛奶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奶业生产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生牛奶生产、经营的管理。”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生牛奶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牛奶业发展。”
(四)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兴办奶牛饲养场,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向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第八条修改为:“生牛奶生产者饲养的奶牛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奶牛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删除第九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分别作为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七)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牛奶收购者应当严格按照《生牛奶购销合同》规定收购生牛奶。
“生牛奶收购者对收购的生牛奶应进行卫生和质量检验。”
(八)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六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生产和销售的生牛奶进行现场检查,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有权查封、扣押。”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兴办奶牛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奶牛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奶业生产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按被查奶量成交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3至5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可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50%处以罚款。
“(四)不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收购量每吨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收购奶量成交价的5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销售奶量成交价3至5倍处以罚款。
“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十三、《
大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