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十、《
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2号公布,市政府第48号令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委托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实施”,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三)第三十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十一、《
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30号公布;市政府令第48号修订)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酒店式公寓等计时休息形式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为旅馆)。”
(二)第四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所属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隔离;
“(三)客房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六)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城镇三十张、农村十张以上),客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申请从事旅馆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开办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有关名称核准文件;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文件;
“(四)旅馆方位及其内部平面图纸;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许可申请的实地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第五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交回《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