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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十)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所列各项修改为: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三)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表明身份,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七、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大政发〔1997〕52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按市政府规定须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的;”
  (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中的“市内四区房地产管理处和市房地产交易所”修改为“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中心”。
  (三)删除第九条、第十一条。
  (四)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内四区外的县(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八、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大政发〔1997〕54号发布)
  删除第十二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39号发布)
  (一)将《办法》中的“市政设施管修机构”修改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做好辖区或管理范围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护和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
  (四)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大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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