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大连市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按市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规划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工作。”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六、《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2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48号修改)
(一)第一条、第十六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删除第二款。
(四)第五条中的“《准运证》”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二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营运车辆,停业、歇业、复业或者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更改车型、改变车辆颜色的,应在自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五)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自与驾驶员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遵纪守法教育,组织其参加公安机关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培训;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备案标志;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拒绝为其服务;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处理;
“(六)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出市区运营,到就近的交通治安派出所或治安检查站登记。”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报警、防盗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安装技术防范装置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车容、车貌的要求。”
(九)第七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不得粘贴太阳纸、反光膜,不得安装、悬挂窗帘和其他影响视线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