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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七)项作为第(八)项。
  (三)删除第四条第(六)项
  (四)第八条第(四)项作为第(一)项,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一)项、第(二)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三)项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项作为第(四)项。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实施。对处以二十元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六)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七)第十四条作为第十条。
  五、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5〕94号公布)
  (一)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或者已转让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房地产重置成本进行成新折扣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必须经税务部门确认。”
  (二)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及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因城市实施规划和国家建设的需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经税务部门审核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个人转让其自有自用、超过普通标准住宅标准的住宅,经向税务部门申报批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对个人转让其自有自用普通标准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第(六)项。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转让房地产并须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受理评估业务。”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主管税务部门纳税申报,并提交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关的资料;在取得收入之日起七日内,到主管税务部门,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凭纳税证明(免税证明)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开发并转让房地产,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部门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及清算的相关规定预缴或清算土地增值税”。
  (七)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凡在大连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办理税务登记并转让坐落在市内四区的房地产的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项修改为:“未在大连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房地产坐落地的主管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项修改为“单位或个人转让坐落在市内四区以外各县(市)、区的房地产的,应向房地产坐落地主管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删除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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