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与公安机关、从业人员分别签订《治安责任书》,建立治安责任制,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三)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法制和安全防范培训。
(四)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接受公安机关有关治安管理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五)提供治安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为群众求助提供帮助。
(六)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须持有《从业资格证》,并参加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组织的法制和安全防范知识培训。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出城时应自觉接受治安查报站的治安登记和检查。
(三)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营运中发现可疑人员、物品和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五)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品。
(七)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安全防护装置和消防灭火工具。
(八)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有关管理机构。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在接受治安查报站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车内安全防护装置。
(四)不得妨碍行车安全,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五)精神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的酗酒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条 治安查报站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进行必要的治安检查。
(二)处理客运出租汽车的报警求助。
(三)为客运出租汽车提供其他的安全保障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