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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政府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应当放置政府公报,并配置可查阅政府网站的电子设备,方便公众查阅政府信息,索取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召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行政会议,可以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席旁听。但是会议内容涉及依法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开举行。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禁止规定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均可以通过互联网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系,但是一方以电子文档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在电子政务活动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电子签章与书面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章 行政监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完善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创新政府层级监督机制和方式。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内容。

  政府绩效评估的标准、指标、过程和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实行行政机关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通过召开座谈会、聘请监督评议员、组织公开评议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由公众和社会各界代表参与评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六)受理公众投诉、举报;(七)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八)查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九)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登记,并将违法记录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履行;(二)确认无效;(三)撤销;(四)责令补正或者更正;(五)确认违法。

  第一百六十条 行政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二)没有法定依据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四)超越法定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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