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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节 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九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五章 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四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订立行政合同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招标、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九十六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才能生效。

  第九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九十八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指导、劝告、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第一百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诱导性的政策;(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三)发布信息;(四)示范、引导、提醒;(五)建议、劝告、说服;(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零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的程序参照行政决策程序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受理后5日内,应当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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