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单位违规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国家有 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中核减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审计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处罚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