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
未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应责令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隐匿结余资金或者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进行基本建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建设单位隐瞒、截留建设收入的,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务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
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经营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