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物权法》第
十九条规定,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其认为登记册记载事项有错误的有关证据。
登记册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且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或者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能够证明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册。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登记机构可以注销异议登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房地产转移、抵押、租赁等登记事项,并暂缓受理新的登记申请。
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的,依照
《登记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四、关于预告登记
当事人根据
《物权法》第
二十条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
《登记条例》第五章的规定予以办理。其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当事人关于申请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房地产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五、关于地役权登记
根据
《物权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第
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地役权合同后,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