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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做好本市房地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做好本市房地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
(沪府[2007]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做好本市房地产登记工作,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修改前,现就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登记机构的职责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物权法》十二条规定履行职责,在受理申请时,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之间缺乏关联或者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册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以及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登记机构可以到房地产坐落地对登记标的物状况进行查看。
  二、关于登记日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物权法》十四条规定,将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册,并将记载之日注明为登记日。
  三、关于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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