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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8修正)


  第二十条 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技术,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垃圾源。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街道两侧、广场、公园以及其他重点地段应当按规定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垃圾收集设施。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和清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单位、摊档、住户必须按时缴纳垃圾清洁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卫生监察机构和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受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事务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盗窃、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侮辱环境卫生管理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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