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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8修正)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每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运,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夜市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营业产生的垃圾须当日清运,不准堆积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负责人清扫干净,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沟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禁止任何单位和住户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污水沟等设施有损坏或者堵塞的,主管部门或者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和疏浚。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丢、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对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市建设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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