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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处理意见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处理意见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进一步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补缴范围和对象
  1.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离退休费用统筹)以来,按规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2.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离退休费用统筹)后,有按国家、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的职工(如大队干部、赤脚医生和经劳动部门批准由临时工转为合同制职工等)。
  3.上述补缴对象必须是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核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参保人员。
  二、补缴的核定
  1.企业职工补缴1985年-1992年期间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提供补缴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或财务年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补缴年度年末的职工人数办理补缴手续。补缴1993年以后的,按实际应补缴职工人数补缴。
  2.用人单位办理企业职工补缴手续时,必须提供企业职工与原所在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及相关原始材料。
  3.参保职工补缴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按国家、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的,由职工社保关系所在企业携带职工档案等原始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
  三、补缴的规定
  企业和职工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下列规定一次性缴清:
  1.补缴基数:
  企业和职工一律以办理补缴年度(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适用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基数。
  2.补缴比例:
  补缴1985年-1992年(离退休费用统筹)期间的,统一按21%的缴费比例;补缴1993年以来的,按补缴年度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之和。
  3.记帐计息:
  1996年1月1日后个人帐户按实际补缴基数及补缴对应年度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记载,并从实际缴费到帐之月起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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