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标准(试行)的通知
(京政管发〔2008〕49号)
各相关区县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要求和北京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工作部署,为进一步落实我市农村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制,市市政管委、市农委研究并制定了《北京市农村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标准》(试行),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切实提高农村地区环境卫生质量水平。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
北京市农村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标准
(试行)
1 总则
1.1 为贯彻落实《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十一五时期环卫专业规划》和《北京市“十一五”时期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规范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地区。
1.3 各级农村环境工作行政部门和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1.4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规划,健全区、乡镇、村各级环境卫生管理体系。区县农村工作行政部门、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应的环境卫生工作计划,制定管理规范,建立监督管理机制。
1.5 按照各级财政统筹安排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地区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地区环境卫生日常维护管理需要,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2 环境卫生责任制
2.1 农村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