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建立风险源管理台帐并备案或没有进行地层孔洞、管线探查,施工环境情况不明的或没有组织工程建设安全交底的,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对基础设施管线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管情况、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以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必须有检查记录。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安全事故隐患,建设单位应立即要求受检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建设单位在接到监理单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应立即会同监理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及时提供地下管线资料造成管线损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对管线损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八条 违反上述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地上、地下管线及建(构)筑物资料移交单
表AQ-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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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 │建设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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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移交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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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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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人: │接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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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章) │施工单位(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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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名称:总监理工程师: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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