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基础设施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槽、坑、沟土方开挖前,应根据相关要求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上、地下管线以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有关资料。并填写《地上、地下管线及建(构)筑物资料移交单(表AQ-A-2)》(附表一),移交资料内容应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盖章认可。

  如对上述资料有疑义时,建设单位应委托相关单位根据资料情况组织探查,并做好探查记录。如探查有差异时,建设单位应报请相关管线产权单位予以确认或安排施工单位采取人工坑探、雷达监测等手段进行复核,复核后经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认可方可施工,复核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取得基础设施管线资料:

  (一)向城建档案机构查询;

  (二)向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的档案管理机构、管线权属单位查询;

  (三)委托勘察单位探测查明;

  (四)其他管线资料获得方式。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基础设施管线资料或者管线资料不齐全、不准确时要求施工单位动土施工的,建设单位承担管线损坏的主要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文件中列支安全技术、防护设施、劳动保护等用于安全生产的各项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按计划拨付费用,因建设单位不按时支付或克扣施工安全措施费造成的安全事故,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协助和鼓励施工单位实施安全施工,督促各方定期进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不得强令施工方违章作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安全强制性标准,不得违法肢解发包工程,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由此产生的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到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填写《施工安全监督备案登记表(表JD-1)》(附表2)。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