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各担保机构要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担保机构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担保机构出现的代偿损失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代偿损失实行限率补偿,不得承担无限责任。
(五)积极开拓业务领域。鼓励担保机构在做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同时,积极开展履约担保、招投标担保、工程建筑施工担保等其他业务。各级建设、政府采购部门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有关业务中积极引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担保。
二、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的力度
(六)加大专项资金支持力度。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安排部分资金支持担保体系建设。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经济区域、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对区域经济贡献大、辐射示范效应好、管理规范、制度健全的担保机构给予重点扶持,发挥区域引导示范辐射作用,带动全省担保行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
(七)落实税收扶持政策。继续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中关于“对符合条件的,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三年营业税”的规定。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八)加大金融扶持力度。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九)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担保机构在开展担保业务中,工商、质监、人行、税务、房产、国土资源、统计、海关等部门应准予查询被担保企业档案资料中依法可公开的相关资料。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和过户等手续的费用,登记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和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