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建委有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明示、暗示、推荐或指定检测机构的。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方面不再符合相应检测资质标准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整改期不超过三个月,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建委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建委处3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建委撤回其检测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伪造检测数据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整改期3~6个月,整改期内,检测机构不得承担相关项目的检测工作: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六)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七)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改正;整改期1~3个月,整改期内检测机构不得承担相关项目的检测工作:
(一)使用不在检定有效期或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二)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上传检测数据的;
(四)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比对试验结果离群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整改期限不超过2个月,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个人诚信记录;五年内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测数据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