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及仪器设备的配置应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并符合本规定附录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市建委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测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检测机构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专项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五)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专项检测项目。
第十二条 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三)砂、石常规检验;
(四)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五)简易土工试验;
(六)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八)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九)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工程见证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检测机构;同一个专项类别中的检测项目不得分解委托。
第十四条 见证检测机构出具的见证检测业务范围内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检测”钢印。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规定的工作场所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不得承担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委托的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违反上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资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发生变更时,检测机构应于三十日内告知资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检测项目结果不合格,应及时告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见证检测机构应将检测数据及时上传到市建委检测数据监管系统,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筋、混凝土试件等材料检测数据应实时上传。
专项检测机构应将不合格检测结果及时上传到市建委检测数据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市建委每年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按要求参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有关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