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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2)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6)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5.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建立行政处罚“先例”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基本一致。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对被确定为“先例”案件以及参照“先例”案件实施处罚案件的登记、备案工作,并将相关情况以目录的形式上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参照先例,并不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三)建立行政处罚说明制度。一是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案件讨论及负责人集体讨论时,应当说明相关联的行政处罚基准、行政处罚“先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二是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在下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说明相关联的行政处罚基准、行政处罚“先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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