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安全事故报告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运管赁发[2008]130号)
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有关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
为了规范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安全事故的报告工作,加强对本市汽车租赁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维护行业稳定,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汽车租赁安全事故报告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事故基本情况报告表
2.北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值班电话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安全事故报告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汽车租赁企业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交通运输行业事故报告管理规定》(京运管科安发[2007]179号),结合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汽车租赁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的报告,适用本规定。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做好事故报告工作。
第三条 根据汽车租赁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事故一般是指租赁汽车在租赁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经营场所(含营业门店、停车场)发生的火灾事故等。
第四条 汽车租赁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汽车租赁安全事故的报告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当场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企业负责人应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本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不足上述人员损失程度的,可仅向本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