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的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九条列示的情况外,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对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将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不得参加本年度的会计工作先进个人评选,并在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中进行记载。
对连续两个周期(四年)未接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视为自动离岗,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在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时,视为不具备基本条件。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会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教学质量低下,乱收费、只收费不办班和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机构,要提出整改或停止受理会计培训任务,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向社会公布。同时,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设立“服务质量监督举报箱”并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
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