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为规范全省培训单位管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培训单位在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时,必须到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 一 ) 开展经常性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均须向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培训单位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其它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 二 ) 开展短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在事前将培训地址、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授课教师书面报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培训结果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对符合条件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单位,由各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汇总本辖区登记备案的培训单位,统一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省财政厅登记备案并公告。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一 ) 已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
( 二 ) 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
( 三 ) 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
( 四 ) 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培训班,应在日常开班的同时,增设业余班、双休日班等多种形式,尽可能兼顾各类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不同需求。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十九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根据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选定合适的教材,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