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下一年度开始。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有利于会计人员熟悉和掌握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更新、补充和扩展专业知识与技能,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继续教育的原则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其主要内容包括:
( 一 ) 会计理论与实务 ;
( 二 ) 财务、会计、审计法规和会计准则、制度 ;
( 三 ) 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
( 四 ) 内部会计控制 ;
( 五 ) 会计电算化知识 ;
( 六 ) 其他有关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形式分培训和自学两类,其中培训是继续教育的重点。培训形式有:
( 一 ) 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系统业务主管部门及社会团体(简称:培训单位)组织的会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 二 ) 在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网络远程会计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完成当年的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 一 ) 年度内完成一项市级以上(含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或会计学术组织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部级以上( 含省级 )经济类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论文。当年所学财经类类科目考试成绩成绩全部合格。
( 二 ) 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财务管理、注册会计师、审计、统计等专业学历教育,
( 三 ) 通过本年度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或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中任何一个科目。
( 四 ) 参加市县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知识竞赛获奖者。获奖前三名的,可视同完成一个周期的继续教育学时。
( 五 )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结束后,培训单位将其结果报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持证人员档案在本辖区内的,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不再核发证书或证明。持证人员档案不在本辖区内的,由培训单位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格式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证明,会计人员凭此证明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机关办理登记。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会计学术组织等社会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逐步建立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