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防治采矿污染管理制度
(宜春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4月14日宜府办发[2008]20号转发)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采矿引起的环境污染,切实加强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有效统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采矿污染是指采矿单位或个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时产生的废水、废气、噪音和固体废弃物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以及造成水土流失、植被破坏等。
第三条 鼓励、支持矿山业主开展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对固体废弃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提高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率。
第四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矿山业主有责任、有义务对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采取各项防治措施,在矿山环境防治与保护方面加大资金和科技投入,采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和防治设备,促使矿山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批。没有办理环评、环保审批手续的矿山业主,必须补办环评、环保审批手续。矿山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保部门对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历史遗产地、名胜古迹、地质剖面等敏感区域以及受国家和地方保护的珍稀、濒危动植物栖息地进行开采。严禁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干道两侧各1000米可视范围进行采矿活动。
第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