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矿山生产监管制度
(宜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4月14日宜府办发[2008]20号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生产监管,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生产监管,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矿山生产的监管,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矿山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确定年度矿山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奖惩办法,并严格考核;
(三)依法负责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审核,对矿山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依法培训矿山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矿山安全培训工作;
(五)实施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
(七)监督检查矿山安全投入情况;
(六)负责指导、监督驻矿安监员的聘用、培训工作;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矿山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矿山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矿山违法生产的举报并组织核查。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问题需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矿山必须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方可组织生产。
第七条 矿山应当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八条 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山安全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改。经停产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相关证照。
第九条 矿山因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矿山安全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矿山企业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